浙江省拍卖师监督管理的规定
(2004年5月8日制定,2009年 9月1日修订)
第 一 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拍卖师执业行为,强化拍卖师管理,提高我省拍卖师队伍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及中国拍卖行业协会(以下简称中拍协)《关于加强拍卖师监督管理的规定》并浙江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浙江省各拍卖企业注册执业的拍卖师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中所称拍卖师是指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的人员。
第四条 拍卖师从事拍卖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浙江省拍卖行业协会(以下简称省拍协)是本行政区域内拍卖师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机构。省拍协接受浙江省拍卖业主管部门和中拍协的指导和检查监督。
第 二 章 注 册 和 年 检
第六条 拍卖师必须注册于一家拍卖企业并专职执业,不得在非本人注册的拍卖企业执业,出现“人证分离”。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与《拍卖师执业注册记录》同时使用,每年年检注册一次。
第八条 拍卖师应在注册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将下列材料报送省拍协:
(一)《拍卖师执业注册记录》;
(二)《拍卖师执业资格年检初审意见》(所在企业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三)《拍卖师继续教育情况登记表》(所在企业领导签字并加盖公章)。
拍卖师调入拟组建的拍卖企业未获批准设立时,拍卖师应在原拍卖企业参加年检。
第九条 省拍协在收到材料后的1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签署意见加盖公章报中拍协注册;对申请注册有异议的,出具书面意见报中拍协处理。
第十条 拍卖师应妥善保管《执业资格证书》和《拍卖师执业注册记录》,如有遗失须及时按规定申报补办。
第 三 章 执 业 行 为
第十一条 拍卖师必须依法执业,规范运作。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和行业管理的各项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二条 拍卖师主持拍卖会必须当场同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和《拍卖师执业注册记录》。
第十三条 拍卖师在主持拍卖会时,应穿着拍卖师统一着装,佩戴行业徽章。在拍卖过程中,不得随意中断拍卖而进行与拍卖无直接关系的活动。
第十四条 拍卖师不得利用执业之便接受拍卖活动当事人不正当的钱物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也不得向他人行贿。
拍卖师不得与拍卖活动当事人恶意串通,操纵价格,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利益。
第十五条 暂停执业资格的拍卖师,暂停期间不得主持拍卖会。
第十六条 未按时年检注册或未通过年检注册的,不得主持拍卖会。
第十七条 拍卖师不得以个人名义为非本人注册的拍卖企业主持拍卖会。
拍卖师代表所注册执业的拍卖企业为其他拍卖企业主持拍卖活动的,双方企业必须在拍卖活动开始前签订协议。
第十八条 拍卖师不得以个人名义为非拍卖企业主持拍卖活动。
拍卖师应邀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拍卖活动时,应由拍卖师所注册执业的拍卖企业与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签订协议,联合举行拍卖活动。
第十九条 拍卖师不得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借予他人或其他单位,用于注册新的拍卖企业或主持拍卖会。
第二十条 拍卖师在一个注册年度内,应主持拍卖活动,具有执业记录。
第二十一条 拍卖师每年应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完成规定的学时。
第 四 章 变更注册单位
第二十二条 允许拍卖师在全国范围内依法、合理、有序调动。拍卖师变更注册单位申请应由本人提出,并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拍卖师申请变更注册单位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拍卖师在两个年检有效期内,变更注册单位不得超过一次。
拍卖师注册的拍卖企业停业或破产的,拍卖师变更注册单位时,可不受此时间限制。
(二)第一次取得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的拍卖师,须在本企业注册满两年后,方可提出变更注册单位申请。
(三)拍卖企业仅有的一名拍卖师要求变更注册单位的,应提前6个月向所在拍卖企业和省拍协提出书面申请,并由所在企业征得当地商务主管部门的同意。
(四)拍卖师在暂停执业期内不能申请变更注册单位。
(五)在执业资格年检期间暂不办理拍卖师变更注册单位手续。
(六)拍卖师调入拟组建的拍卖企业未能获准设立时,拍卖师不得再申请调入另一家拟组建的拍卖企业。
拍卖师要求调动有正当理由、并符合《劳动合同法》和以上规定的,其所在拍卖企业应按照规定程序签署意见报批,不得扣压不办。
第二十四条 拍卖师变更注册单位,遵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拍卖师应向所在拍卖企业提出要求调动的申请,并填写《拍卖师变更注册单位审批表》(简称《审批表》)一式两份。
(二)调出、调入拍卖企业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附下列材料报省拍协: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原件;
2.《拍卖师执业注册记录》原件;
3.调出拍卖企业与该拍卖师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4.当地劳动社会保障机构出具的调出拍卖企业为该拍卖师办理的《社会保险金缴纳证明》原件;
5.拍卖师调入拟组建拍卖企业的,还须附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三)省拍协进行初审。对材料齐全且无异议的,在《审批表》上签署同意调动的意见后报中拍协办理注册单位变更手续;对拍卖师调出单位有异议的,由省拍协协调或由所在地有关仲裁机构仲裁解决,省拍协根据协调或仲裁意见报中拍协核准。
(四)拍卖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动的,须依次由调出、调入拍卖企业及双方所在省拍协签署意见后报中拍协。
第 五 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拍卖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处分: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主持拍卖会未当场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和《拍卖师执业注册记录》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在一个注册年度内,不主持拍卖活动,未有执业记录的。
第二十六条 拍卖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不予年检注册,暂停执业资格6个月: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人证分离”,未在本人注册的拍卖企业专职执业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未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并完成规定学时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变更注册单位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的。
第二十七条 拍卖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执业资格一年: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逾期不提交年检材料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持未经年检或未通过年检证书,在中拍协做出暂停执业处罚前主持拍卖会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以个人名义为非本人注册执业的拍卖企业主持拍卖会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未办理相关手续,为非拍卖企业主持拍卖活动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暂停执业资格一年或吊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的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将执业资格证书借予他人或其他拍卖企业,用于注册新的拍卖企业和主持拍卖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暂停执业资格一年或吊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的处分。
第三十条 拍卖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吊销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连续两年未参加或未通过年检注册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因违规执业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害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利用职务之便接受拍卖活动当事人不正当钱财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向他人行贿的;与拍卖活动当事人恶意串通、操纵价格,损害其他当事人利益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在暂停执业期间主持拍卖会的;
(五)被开除公职或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
第三十一条 拍卖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
(一)不再从事拍卖业务的;
(二)出国定居的;
(三)死亡或失踪的;
(四)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第三十二条 省拍协和拍卖师注册企业对本省和本企业的拍卖师有警告、通报批评的处分权,对其他的处分有建议权,其处分的决定权属中拍协。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对处罚或裁决如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向省拍协和中拍协申请复议。
第 六 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与中拍协《关于加强拍卖师监督管理的规定》相抵触的,以中拍协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浙江省拍卖行业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修订之日起施行。